2018年6月3日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語文教育學會(語教學會)之第三次週年登記被代表會屬下團體委員會(屬委會)駁回,因而向司法委員會(司委會)上訴,要求重新審理週年登記,並釐清申請標準。本案(JCFI 04/2018)是第二次有屬下團體透過司委會覆核屬委會之決定,原訟庭於2018年6月1日進行了長達兩小時的聆訊,並由陳浩誠、姜偉耀和王立欣司法委員主審。

原訟庭其後將會頒布裁決,本文無意判斷申請(語教學會)、答辯(代表會屬委會)何方較為合理,亦沒有陳列雙方的所有理據,旨在勾勒案件概況及關於兩個問題的討論:司委會對屬委會決定之司法管轄權,及屬委會非會章明文規定之權力範圍。

事源:三次登記均被駁回

語教學會第三次週年登記被駁回的原因,是有屬委會委員質疑其會員大會錄音是否真確。學會在第一次登記中遞交了兩段分開而不連貫、當中有剪接痕跡的錄音(學會解釋,是由於會員大會期間有莊員受傷,場面混亂下中斷了錄音,但忘記重新開始),故被委員要求提供「未經修改的原版錄音」。學會於是在第二次登記中提交了一段完整的錄音,但委員將之與第一次登記中的錄音對比,發現雖然兩次錄音中描述的是同一個地點、時間舉行的會員大會,但背景聲音、主持字句間距均有所不同,質疑錄音造假。

在網上登記系統的「備忘」中,謝煒洛委員向學會表示「有鑑於有委員質疑錄音真確性,請盡可能提供更多資料證明,如蒙民偉LT1之場地預約證明、當日照片、會議之廣發電郵公告記錄等等,以作佐證。」學會代表指,他們認為謝委員是根據《屬下團體章則》(《章則》)第三十五條二款「就此次申請訂立(讓學會成功登記的)條件」,且只需提交所列文件中的其中一項,遂於第三次登記中提交了召開會員大會和宣布投票結果的廣發電郵截圖,而錄音則與第二次登記相同,最終再被委員質疑錄音真確性,否決申請。

申請人:屬委會無權要求提交錄音

申請人認為她們已滿足謝委員所訂立之條件,惟申請仍被否決,可見審批標準不斷改變(答辯方回應指「備註」中所列的文件並非會章所指的「訂立條件」,只是對學會的提醒);亦質疑屬委會是否有權要求學會遞交會員大會錄音,作為登記的必要條件,於是提出訴訟。

學會代表在聆訊中指,《章則》第三十二條三款列明登記「必須同時遞交以下文件」,當中包括:幹事名單、上任文件(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或會員投票結果)、本屆財政預算及工作計劃等,卻沒有涵蓋會員大會錄音一項。屬委會只能根據第十九條指定申請書格式,而屬委會卻把遞交錄音成為格式的一部分,申請人認為做法並不妥當——不應依照非會章明文規定的「標準」,否決學會登記。她們續指,屬委會的審批標準模糊,如《會章》指委員對登記文件「無合理疑問」便會通過申請,描述過於主觀。

答辯:學會須遵守非會章明示之規定

答辯方回應指,屬委會的多種做法也沒有明文於《章則》中規定,譬如要求屬下團體只可使用網上系統登記、須提交院系方對院系人數之證明及進行第三次登記須繳$120行政費等做法,若任何不成文法則都不可以做,將引發荒謬的結論。

因此,屬委會的要求可以超出《章則》第三十二條三款中的七項文件,並指明會員大會錄音作為申請的最低條件(除非學會能提供比錄音更有力的證明,如影片或邀請委員到場)。他們指,錄音作用在於證明會員大會確實有舉行,及學會所提交的大會公告、會議記錄、投票記錄等上任文件都是真實的。去屆幹事會「山鳴」曾發出廣發電郵召開常務會議,但在指明的會議時間,在會議廳中「一個人都無」,可見會員大會的公告電郵不足以證明會議曾確實舉行。

答辯方認為標準並不苛刻,他們有責任謹慎地處理申請。因為在大部份屬下團體中,會員大會作為監察幹事會的機構,卻往往都由幹事會執行。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證明會員大會確實有舉行的責任在於幹事會。若大會出現突發情況導致錄音被中斷,屬下團體應坦誠向屬委會交代。

答辯方:法庭須留意其司法管轄權

答辯方又在聆訊中提出,原訟庭應留意其司法管轄權有否涵蓋推翻屬委會否決申請的決定。孫昊賢委員認為,儘管《章則》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指「團體可就監管機構之決定以書面形式向本會司法機構上訴,唯司法機構之裁決為最終決定」,但並無明文賦予司委會推翻屬委會決定之權力,而屬委會的工作錯誤應由代表會監督,正如《章則》第四條指「代表會可藉其議決推翻本委員會之議決或要求覆核有關議決。」司委會應只有權覆核處理申請的行政程序,而不包括覆核申請的內容,否則便是繞過了中大學生會的立法機關。

從立法原意理解,他認為《屬下團體章則》中的「司法機構」往往直指司委會成立前,兼為司法機構的中大代表會。如第四十二條六款指「團體違反本會會章或本章則時,經本會司法機構議決解散(若司法機構為代表會, 則須獲代表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方可通過)。」司法獨立前,中大代表會作為司法機構及屬委會的監督機構,推翻屬委會決定之權力是無庸置疑;但在司法獨立後,司法委員會未有被明文賦予這樣的權力。

法庭:擁有全面的仲裁權力

司法委員回應指,司委會的法律框架已有一年多的時間修訂,不應存在《章則》中「司法機構」仍然指向代表會的情況。而且,《章則》賦予司法機構的是全面的仲裁權力:如第六條六款「任何組織關係上之衝突,本會司法機構擁有最終決定權」、第十八條三款「有關籌備委員會成立之投訴由本會司法機構處理之」、第二十條六款「(籌備委員會解散需)經本會司法機構裁決」及第四十一條「本會司法機構可視乎事件之嚴重性,對該團體作 出下列一項或多項之懲治。」可見,司委會具有處理衝突、上訴、籌委會解散及作出懲治等裁決權,當然囊括全面地審理屬委會有否履行會章處理屬下團體的申請,而非只局限於審理行政程序。

法庭:會再決定採用哪種做法

陳浩誠司法委員續指,法庭處理本案可循兩種做法:其一,是上訴的方式,司委會將代入屬委會的角色,判斷該項登記申請應否被通過。其二,是覆核的方式,則司委會只會判斷屬委會在行政程序上有否失當。至於本案應用何種方法處理,法庭將在稍後決定,聆訊聽取了任何一種處理方式將涉及的陳述。

法庭將就案件頒布裁決,以上關於屬委會和司委會權力範圍的種種疑問,相信屆時會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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